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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尽快出台加强和规范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法规政策
发布日期:2016-08-10 作者:嵊州市


  嵊州市政协委员、嵊州市民政局副局长陈良瑞反映:殡葬改革是破千年旧俗、树一代新风的社会改革。但近些年来,一些地方丧葬陋俗死灰复燃,突出表现是私建乱造坟墓,有的甚至修建大型墓、豪华墓,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以建造大型墓豪华墓牟取暴利的“坟爷”,既浪费了土地,又导致了青山白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为此,在大力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的过程中,许多地方又兴起了所谓的第二次殡葬改革,即一手抓违建坟墓的治理,一手抓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以嵊州市为例,去年以来,结合“三改一拆”开展了“创建无违建坟墓乡镇”活动,共拆除违建坟墓30000多穴。同时,积极畅通“疏”的渠道,据不完全统计,已建成乡镇级(含片级)生态墓地44个,村级生态墓地共有252个。虽然社会效益十分看好,但深入调查却发现问题也着实不少:

  1.生态墓地的用地难以做到全部审批。主要原因是没有建设用地的指标,或者说乡镇有限的建设用地指标不可能用到生态墓地建设上,一小部分墓地还有少量占用公益林和耕地的现象。

  2.生态墓地的建设不够规范。虽然出台了《加强乡镇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定》,要求墓地建设注重主体绿化、生态自然,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绿地面积不得低于30%,植物高度不低于1.5米。墓碑不得选用白色石料,严防白化。但调查发现,目前建成的生态墓地大部分未能达到上述全部要求,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新的青山白化现象。

  3.建设资金投入渠道多样化。除了由乡镇和村出资建设,部分墓地还引入了市场化运作机制,民间资本的介入给墓地的运行监管增加了难度。

  上述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目前有关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定虽然是明确的,但过于原则又缺少配套的实施细则。如国务院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很显然,现有的这些规定对于推进新形势下的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积极意义十分有限。因此,从现实情况看,许多地方就“摸着石头过河”,各显神通。一是建设资金短缺,就引进民间资本参与建设。而民资参与了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势必会带来许多问题,需要从政策层面去破解。二是土地落实难,就采用集体土地入股或租赁的方式,由民资投入建设与管理公益性墓地。很显然,这些目前还没有明确法规可循的运作模式,无论是对于建设主体还是监管部门,都存在不小的潜在风险,十分不利于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健康发展。为此,建议省政府参照《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有关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政策,尽快出台加强和规范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法规政策:

  1.要确立公益性原则。对农村公益性墓地,首先要明确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地位,合理界定墓地举办者与管理者的权责关系,强化取之于社会服务于公益的宗旨与原则,特别要明确指导性价格规定,如低档墓不得高于20000元,高档墓也不得高于60000元,其中低档墓的占比不得低于80%,以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殡葬需求。

  2.要把社会力量作为建设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决定了其资金来源以民间资本投入为主。所以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立足于创新,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样给予相应的政策性资金补助,如按墓穴建成数给予一次性补助(可按平均成本给予20-30%的一次性补助),以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

3.要重点解决规范用地问题。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用地,不可能占用当地用地指标,所以首先要对公益性墓地建设用地的解决途径与方式予以明确。可在不征为国有、不改变土地性质的用途的前提下,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一次性补偿后,将土地权属调整到乡镇人民政府,用来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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