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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防空法》第五条有关条款 明确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产权国有
发布日期:2019-01-31 作者:市政协办


绍兴市政协委员、嵊州市政协主席孙海荣,嵊州市政协特邀信息员、嵊州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副科长蒋杭廷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及各地配套的实施办法,新建民用住宅小区配备人防工程,并履行后续保养和维修义务,是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在现实生活中,住宅小区配备的地下人防工程,多数以人防车位形式呈现,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颁布于1996年,存在时代局限,这些人防工程、人防车位没有明确产权,很多时候沦为不受监管的“无主之地”。由此产生以下问题:

一是大多数开发商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有关条款“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为依据,直接出售、附赠或者以长期租赁的方式变相售卖人防车位,但人防车位在面临拆迁、转让等情况时难以享受产权车位同等保障;

二是开发商保养和维修人防工程的义务,事实上在销售人防车位的同时已经被一起转让,养护成本最终落到业主头上。由此,通过出售人防车位,开发商增加了可观收益,也转嫁了法律义务。其直接后果,是国家和业主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是停车问题已经日益成为关系群众生产生活的“关键小事”。由于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担保、抵押等派生权利界定模糊,使得人防工程无法进一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引发的民事诉讼甚至信访案件越来越多,客观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但必须承认,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具有国防属性、公共属性,因此由开发商承担保养和维护义务并不现实。而且,一般楼盘售罄或者销售到一定阶段后,开发商即退出,长效运营维护确实存在困难,也容易增加企业运营负担。

孙海荣、蒋杭廷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按照“谁拥有”“谁维护”“谁受益”的原则,从源头出发厘清权属问题。为此建议:

一、修改《防空法》第五条有关条款及各地配套的实施办法,处理好人防工程与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的关系,实行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和使用发证制度。鉴于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国防属性,明确其产权为国有,待建成并通过验收后,直接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防空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并由其负责平时开发利用、保养维护。人防工程的对外租赁、日常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通过指定企业特许经营并承担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决定相应经营企业。通过上述路径,从法律上隔绝了开发商直接出售、附赠或长期租赁的可能,并解决了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维护难题,保障了业主合法权益。

二、政府可通过其它途径对开发商进行一定补偿,既能保证企业的积极性,也能切实帮助企业减负。比如,同等条件下,开发商可以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又比如,按照《防空法》第五条有关条款“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通过税收、规费、用电、用水等优惠减  免的方式对企业提供一定补助,等等。此外,对于已经事实出售的人防车位,如果现阶段开发商已经退出相应楼盘销售的,承认相应业主具有一定年限内的租赁权利,届满自动终止,拥有优先续租权利和租赁优惠,在此基础上,条件允许的,可以由省级政府统筹,向开发商追缴相应款项,并按一定比例返还业主;现阶段开发商尚未退出的,责令其退还业主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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